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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六)

2007-05-06 02:03 来源:攀枝花日报 作者:佚名 阅读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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